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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如何理解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并寻找类似的判例、司法解释、指导案例。

理解: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项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指出:

“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个人理解,根据《合同法解释二》和《意见》,《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应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是合同行为发生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合同行为发生必然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的,就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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